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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用不还出租人起诉维权-【新闻】

发布时间:2021-05-28 16:54:05 阅读: 来源:车挂厂家

建筑设备租用不还 出租人起诉维权

周某从开办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岳某处租赁架子管和扣件后,一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也未将租赁物归还岳某,岳某便将周某诉至法院。2013年1月1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后,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岳某租赁费34560元,并返还原告租赁物(架子管1500米、扣件900个),如不能返还,按当时市场价予以折价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办有一家租赁站、对外出租建筑设备的岳某与周某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租赁岳某的架子管和扣件,租期未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按约支付租金,架子管的租金为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的租金为每日每个0.01元;如周某违约,架子管的租金为每日每米0.02元,扣件的租金为每日每个为0.02元。合同还约定,丢失租赁物的,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如发生纠纷到出租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周某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分三次从岳某处共拉走架子管1500米、扣件900个。后经岳某多次追要,周某不仅不支付租金,连租赁物也未返还。岳某无奈,便将周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周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10月至今的租赁费34560元,并同时归还租赁物钢管1500米、扣件900个;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32600元。

庭审中,被告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及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按约定的架子管租金每日每米0.02元,扣件租金每日每个0.02元支付租金。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日计算。由于被告周某在履行期间以其不支付租金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且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付从2010年10月至起诉时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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